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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是民法中債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有利益返還責任之情形。為民法的請求權基礎之一。
在民法体系中,不当得利的历史基础可以追溯到罗马法著作《民法大全》[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存于古典罗马法中[2],但罗马的法律编纂者最终根据古典罗马时期的两种诉因,condictio 以及 actio de in rem verso,阐明了不当得利原则[1]。
Condictio 授权原告追回被告手中的物或金钱。被告被视为借款人,并被要求归还该物或金钱[3]。而在 actio de in rem verso 中,原告则要求被告归还财产。该类财产必须为因被告的仆人之行为,而脱离原告的资产,并进入被告的资产[4]。
随后,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则正式提出了不当得利的概念[1]。不当得利来自于罗马实用主义的公平考虑,并基于希腊哲学的道德原则[1]。
不當得利之類型,是否可以完全以民法第179條所涵攝,為學說上爭執之重點,因而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之爭[5]。最大的區別在於統一說並不承認有無權處分型不當得利,因此類型完全無法為民法第179條所涵攝,而非統一說則肯認之。
不當得利的型態,若依「統一說」的觀點,並不需要區分其類型;然依「非統一說」的觀點,主要可分成兩種: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或可再從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劃分出「無權處分型不當得利」為第三種類型。
給付型不當得利,指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原本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予他人物品,之後契約失效,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產生的情形;例如某人將他人所有之油漆取來漆在自家的牆壁上,該油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惟其並非因給付行為而來,又可分為侵害型、求償型以及支出費用型三個子類型。
而無權處分型不當得利,則係因為處分人無處分權,但受讓人因受占有之保護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類型各異,故構成要件亦不甚相同。
依統一說,不當得利的要件,並不需要區分其類型,其構成要件亦相同。其構成要件計有:
依非統一說,則依不當得利之類型不同,構成要件上亦有區別:
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益者請求利益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