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條約》包括《中俄天津条约》、《中美天津条约》、《中英法天津条约》,是指1858年(咸丰八年)清政府在第二次鴉片戰爭戰敗後與俄罗斯帝国、美國、英國、法國在天津海光寺所簽訂的一系列條約。清朝委派大學士桂良和各國代表談判並簽約。中方的真確文本原存於中華民國外交部,現典藏於臺北市國立故宮博物院恆溫恆濕的庫房保存。[2]
对俄国
清朝代表桂良和俄國代表於6月13日簽約,共12款。
- 向俄国增开上海、宁波、福州、厦门、广州、台湾(台灣府安平舊港)、琼州七处通商口岸,俄国兵船可在各口岸停泊。
- 扩大陆路通商,嗣后对俄国陆路通商人数、所带货物与资本,不加限制。
- 俄国得在各通商口岸设领,俄人若与中国人发生纠葛或其他事故,由两国官员“会同办理”。俄人在华犯罪,按俄国法律受审。
- 俄国人在内地传教,中国方面不得禁止。
- 中国今后给予别国的一切政治、贸易及其他特权,“毋庸再议,即与俄国一律办理施行”。
- 由两国派员查勘“从前未经定明边界”,“务将边界清理补入此次和约之内”。
對美國
清朝代表桂良和美國代表於6月18日簽約,共30款。
- 清政府若就公使駐京問題與別國另有應允或立约,美国同時享受同等權利。
- 若美國官船駛至中國近海,清朝應就採買食物、汲取淡水、修理船隻等給予協助。若美國船隻被毁、被劫,應准許美国官船追捕盗贼。若美国人受到匪徒侵害,地方官须立即派兵驅逐匪徒,嚴拿治罪,以保护美国人。
- 增开潮州(后改汕头)、台南(台南安平舊港)為通商口岸。美国人可在通商口岸居住,或租地自行建楼以及设立医院、教堂及墓地等。美国的官员及人民可以雇佣清朝買辦、厮役、工匠、水手、引水,可以延纳漢人教授语言及幫辦文墨,地方官民均不得稍有阻挠、陷害。
- 對於傳教士,地方官当一体保护,他人毋得骚扰,即“宽容条款”[註 1]。“宽容条款”的要害是,不仅外国传教士,连中国信徒也受不平等条约的保护。
- 嗣後清朝有何惠政、恩典、利益施及他国及其商民,美国官民一体適用[註 2]。
對英國、法國
清朝代表桂良和英法代表於6月26、27日簽約,各有56、42款,再加上附約。
- 增開牛莊(后改营口)、登州(后改烟台)、台灣(今台南安平舊港)、淡水、打狗(今高雄港)、雞籠(今基隆港)、潮州(后改汕头)、瓊州、南京及鎮江、漢口、九江為通商口岸。
- 英法人士可在內地遊歷及傳教。
- 英法商船可以在長江各口往來。
- 英法人士在華犯罪,享有領事裁判權。
- 關稅由雙方協定,每十年修訂一次。
- 雙方互派公使;外使可行西禮,並進駐北京。
- 清朝賠償英國四百萬兩、法國二百萬兩白銀。
附約亦規定:
- 鴉片改稱洋藥,可自由買賣及進口。
- 海關聘用英人幫辦稅務。
- 修改稅則,以「值百抽五」(即5%)為原則。
簽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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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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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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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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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豐八年(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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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初三日天津條約第三款(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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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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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豐八年(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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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初八日天津條約第十四款(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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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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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豐八年(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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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十六日天津條約第十一款(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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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蘭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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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豐八年(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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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十六日天津條約第六條(臺灣、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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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羅斯(普鲁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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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豐十一年(1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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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廿八日天津條約第六款(臺灣、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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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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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治元年(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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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十八日和好貿易條約第十款(臺灣、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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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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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治二年(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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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廿八日北京條約第十一款(臺灣、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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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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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治二年(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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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月廿四日天津條約第二款(臺灣、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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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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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治三年(1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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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初十日天津條約第五款(臺灣、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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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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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治四年(1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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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十四日北京條約第十一款(臺灣、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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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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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治五年(1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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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十八日北京條約第十一款(臺灣、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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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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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治八年(1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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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廿六日通商條約第八款(臺灣、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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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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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治十年(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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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廿九日通商章程第一款(臺灣、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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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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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治十三年(1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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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十三日通商條約(一體均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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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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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緒七年(1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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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月十一日和好通商條約第五款(一體均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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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1年7月英國駐臺領事郇和四度訪臺後開埠,1862年7月18日在滬尾設洋關開市。開港後,英國、荷蘭、法國、普魯士、比利時、意大利、奧大利、丹麥、西班牙、葡萄牙、美國、日本、秘魯、巴西等國商船紛紛前來貿易。臺灣清治時期除德意志帝國於1886年設館外,英國駐臺領事亦兼攝他國領事事務[4][5]。
注释
参考文献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