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之一。
沿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规定,1983年6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1]。
2016年12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2017年4月1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三次委员长会议修改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工作要点》中称,已设立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分党组,以便“加强专门委员会党的工作和党的建设”[2]。
2018年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分组审议宪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稿。根据3月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共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提出,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过程中,先后有2952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意见赞成设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普遍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将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大会秘书处赞同上述补充修改内容,建议在宪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3][4]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由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正式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5]。
组织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6]
职责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职责有一系列规定:
-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 第二十四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三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第四十一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 第六十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 第一百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办事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没有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的办事机构[7]。
历届组成人员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