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法律(law of Singapore;legal system of Singapore)是基於英格蘭普通法法系。主要法律範圍-尤其是行政法,契約法,衡平法與信託法,物權法以及侵權法大部分是以判決先例為依據,再以法典為修正補助。其他主要法律範圍如刑事法、公司法以及家事法則幾乎完全是以法典為依據。
宪章规定由海峡殖民地总督及法庭所在地的议员共同主持司法法庭。同时,另指派一名法官(称为‘书记法官’)。然而,首任书记员约翰·托马斯·克拉里奇爵士(Sir John Thomas Claridge) 任内便遭遇问题。克拉里奇爵士抱怨总督和议员拒绝受理司法事务,亦不愿全部参与法庭工作。同时,法庭亦缺乏足够数量且能有效工作的职员和翻译。尽管克拉里奇原定从威尔士王子岛出发前往新加坡和马六甲主管两地的法庭工作,但囿于旅费及食宿安排的争议,他最终拒绝出任该职。因此,总督罗伯特·富尔顿(Robert Fullerton)及议员肯尼斯·默奇森(Kenneth Murchison)被迫于1828年5月22日在新加坡亲自主持第一次巡回法庭,而卡特里奇最终于1829年被召回英国。
1858年通过的新版《印度政府法案》废除了东印度公司。由此,其名下领地悉数归为英国王室所有,并由刚刚指派的印度事务大臣代为接管。易主之后,殖民地的法律体系则没有发生改变,故印度总督得以继续为海峡殖民地立法。不幸的是,此时期内许多由总督签署通过的法案并不直接涉及海峡殖民地,且很难判定哪些法律适用于该殖民地。直至1889年《成文法修订条例》(No.8 of 1889, Ind.)通过之后,这种乱象才有所改观。该《条例》委托数名特派员调查立法程序,并授权他们将所有在印度通过且已形成效力的法案编纂成册。故此,任何未能被囊括进该汇集的法案将即刻失效。
1873年,重组后的最高法院由一位首席法官、一位驻槟城的法官、一名高级助理法官及一名低级助理法官组成。法院下设新加坡(马六甲)与槟城两个分院。随着新加坡成为海峡殖民地的政治中心,高级助理法官应要求须驻新加坡,而低级助理法官则驻槟城。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方面亦担任上诉法院的职能。1878年,随着英国国内司法架构的调整,法官的司法权和定居权变得更为灵活。这也意味着最高法院的地域性划分失去其原有作用。 同时,这次改革确立了由最高法院、上访法庭、推事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及太平绅士共同组成的司法体系的最高层级。由最高法院提请的上诉将首先由英国终审法院处理,再交由女王陛下会同枢密院(Her Majesty in Council)做最终裁定。
1946年77号公告于当年3月18日宣布终止英国军事管理,并在4月1日生效。1946年《海峡殖民地(廢止)法令》(Straits Settlements (Repeal) Act)解散了海峡殖民地。新加坡作为新成立的殖民地同年依据《新加坡殖民地枢密令》(Singapore Colony Order in Council) 1946年,依据《英国殖民地法令》(British Settlements Acts),新加坡独立成为一个新的殖民地,而新成立的立法議会有权为新加坡的和平有序的管治进行立法。海峡殖民地高等法院与终审法院随之亦成为新加坡高等法院及终审法院。
1958年,新加坡获得内部自治的权力,国名也随之改成“新加坡国”(State of Singapore)。 此次政治改革是围绕枢密院关于新加坡所颁发的《新加坡(制宪)枢密院令》(Singapore(Constitution)Order in Council)所进行的,而同年通过的《新加坡国法令》(State of Singapore Act 1958)则为《枢密院令》提供了法理依据。新加坡立法議会在政改后成为主要有民选议员组成的新加坡议会(Legislative Assembly)。在此期间,除了有限的变动之外(例如1955年改革治安法庭),法院的基础架构仍旧保持战前的规制。
1963年至1965年:脫離大英帝國並與馬來西亞合併
新加坡于1963年9月16日加入了马来西亚联邦,并终止英国殖民地地位。新加坡并入马来西亚的法理依据来源于同年的《马来西亚法案》(Malaysia Act 1963)及《沙巴、沙捞越及新加坡(制宪)枢密院令》(the Sabah, Sarawak and Singapore (State Constitutions) Order in Council)。1963年的《枢密院令》规定了所有在新加坡生效的法律将继续被执行,直至“根据新宪法及《马来西亚法案》的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正、改动、限制或废止”。由于新加坡成为联邦中的一州,新加坡的立法机构也作出相应的调整。新的议会仅能在《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的框架下进行立法。《联邦宪法》第75条规定:“如果构成联邦的各州法律有任何与联邦法律相抵触的部分,该部分将不具法律效力。”在此期间,相当一部分的马来西亚法律,包括《马来联邦州条令》(Federated Malay States Enactments)及《马来亚联盟及联邦条例》(Malayan Union and Federation of Malaya Ordinances)的有效范围扩展至新加坡。直至今日,这些法律中的部分条款(不少已作出修改)仍在新加坡使用。
根据《马来西亚法案》,马来西亚的司法权归联邦法院、马来亚高等法院、婆罗洲高等法院和新加坡高等法院所有。新的司法系统于《司法法院法案》(Courts of Judicature)于1964年3月16日生效。新加坡殖民地最高法院被马来西亚设在新加坡的高等法院取代。最高法院的司法权仅限于新加坡境内
1965年至今:獨立主權國時代
新加坡与马来西亚的合并仅仅持续了2年之久。1965年8月9日,新加坡被驱逐出马来西亚联邦,成为一个独立的共和国。1965年8月7日新加坡与马来西亚签署《新加坡独立协定》(Independence of Singapore Agreement),令新加坡的独立正式生效。新马两国尔后通过的4项法案进一步确立并执行了由《协定》所带来的政治体制变动。这些法案分别为马来西亚《宪法与马来西亚法案(新加坡修正案)》(Constitution and Malaysia (Singapore Amendment) Act, 1965)、《宪法(修正案)法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 Act 1966)及新加坡《宪法(修正案)法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 Act 1965)与《新加坡共和国独立法案》(Republic of Singapore Independence Act 1965)。《独立法案》第5部分规定马来西亚国家元首的立法权不再对新加坡有效,而新加坡总统及议会将行使新加坡的立法权。 此外,除根据新加坡独立后的实际需求进行相应修订、改动和废除的情况以外,所有现存的法律将继续有效。今日,新加坡议会作为新加坡的国家机构行使新加坡的立法权。
1970年,新加坡的初等法院进行重组。自此之后,初等法院由地区法庭、推事法庭、少年法庭及死因裁判庭组成。1989年,新加坡首次对向英国枢密院提出的上诉进行限制。同修订的法律规定仅在(1)民事案件中当双方在上诉法庭进行研讯之前均同意的情况下;或(2)涉及死刑的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庭法官并未作出一致裁决时,方可向枢密院法委会提出上诉。值得注意的是,枢密院不久前裁定曾因作伪证而被除名的律师兼反对党领袖惹耶热南(Joshua Benjamin Jeyaretnam)应重获律师职位,并认定原有判决不公。1993年,原有的民事和刑事上诉庭终止运作,两个法庭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上诉庭,而上诉庭的法官亦不再需要有高等法院的工作经验。首席大法官兼任上诉法庭的庭长。随着永久性的上诉法庭的建立,向枢密院提出上诉请求的机制也终于1994年4月8日废止。上诉法庭于同年7月11发布声明,宣布在“认定既往上诉庭及枢密院判例具有名义约束力的前提下,法庭可就原有判例不公或不符合新加坡法律的情况下撤销原判。”同时,考虑到重审合同、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案件的复杂性,上诉庭承诺将审慎行使该权力。今日,新加坡上诉法庭是新加坡的最高法庭。
1993年11月12日,《英国法推行法案》(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Act 1993)废除了《民法法案》第5节,从而确保了新加坡司法体系的独立性。《推行法案》旨在订明英国法律在新加坡的适用程度。《推行法案》声明在《法案》通过前所有在新加坡实际使用的英国普通法(包括衡平法准则及条例),仍为新加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这些法律须符合新加坡的实情并在一定条件下须作出修改。而对于英国殖民时期订立的条例或规定,除《法案》(附件)列明的以外,均不再具法律效力。
法律來源
立法
新加坡的立法(指成文法)分为制定条例及附属法例两部分。条例指新加坡国会制定的成文法律及英国国会、印度总督及海峡殖民地议会等立法机构在过去为新加坡制定的法律。
新加坡国会成立前由上述机构制定的法律若未有被废止,今日仍在新加坡适用。新加坡最重要的成文法是《新加坡共和国宪法》。因为《宪法》是新加坡的最高法律,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均可被宣布无效。活页形式(红色封面装订)出版的《新加坡共和国法例》(Statues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收录了新加坡国会制定的成文条例及1993年《英国法应用法案》规定适用的英国法例。该《法例》亦有由司法部提供的电子版本。
附属法例(又称‘授权法’或‘从属法’)指由政府各部部长及其他通过相关条例(通常称为“母法”(Parent Act))获权立法的行政机构(例如法定委员会等)所制定的成文法。经由附属立法程序制定的法例目前收录在活页形式(黑色封面装订)出版的《新加坡共和国附属法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中。 新刊宪的附属条例则可见于电子版《政府宪报》。
判決先例
由于新加坡采用普通法系,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作为法律依据。即是说,法院在裁定时既可参照现有的法例及附属法例,也可依据以往作出的判决及其衍生出的法律准则。大部分新加坡的法律,包括合同法、衡平法、信托法、财产法和侵权行为法,均由法庭判例衍生而出(尽管这些法律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成文法的影响)。1992年以后出版的《新加坡法律报告》(Singapore Law Reports, SLR)收录了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宪法法庭的判决记录。《报告》为新加坡最高法院独家授权新加坡法律学院(Singapore Academy of Law)发布。法律学院之后又将1965年新加坡独立后的判例收录在《报告》的特别版中,并在目前筹备重新印行这些案例。由《报告》收录的案例及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未公开的判决可见于学院运营的收费网站LawNet,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文莱以外的用户可以通过另一个收费网站Justis阅览这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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